(2015)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岳雄、人民陪审员宋救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共同之女。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平江县福寿山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平江县城关镇天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居住娘家的事实;5、(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可以上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一段,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黄佳兴(现年24岁,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黄佳丽(现年17岁,现在家待业)。近年以来,由于被告在外时间较多,对家庭及子女照顾较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自2011年即与原告失去联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黄佳丽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凌岳雄人民陪审员 宋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