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代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221号罪犯代国明,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大刑一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代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代国明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辽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6日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0年7月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辽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7月2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期至2033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代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代国明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国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31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