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丙成抢劫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丙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丙成,男。2011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丙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潘丙成与尚某某从岑巩县思阳镇三元巷“热浪谷假日酒店”出来,遇见被害人舒某(8岁)拿着一部手机到“热浪谷假日酒店”前的院子里玩。被告人潘丙成便用语言威胁舒某,并准备抢舒某的手机。舒某便拿着手机跑开,被告人潘丙成追上舒某后用手打了他一巴掌,并强行抢走舒某的手机。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11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丙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潘丙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陈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丙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丙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丙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丙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芝伟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