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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默罕默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默罕默德。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默罕默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默罕默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顾某出庭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默罕默德与购毒人黄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丽园路斜徐路路口,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可卡因7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默罕默德身上查获5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形药片及毒资人民币9,000元,从黄某某身上查获7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从默罕默德处查获的5包白色粉末净重2.99克、从黄某某处查获的7包白色粉末净重9.01克,从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从默罕默德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圆形药片,净重1.92克,从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移动电话机截屏照片,案发现场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信息以及被告人默罕默德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默罕默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默罕默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默罕默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次,被告人系初犯,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默罕默德与购毒人黄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约定,在本市丽园路斜徐路路口,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7包可卡因(净重计9.01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默罕默德身上查获5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计2.99克)、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计1.6克)、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形药片(净重计1.92克)及毒资人民币9,000元,从黄某某身上查获7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某某的9.01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可卡因成分。送检默罕默德的2.9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可卡因成分;1.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2克白色圆形药片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23时许,根据与“黑比”电话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和价格,其驾车至本市徐家汇路丽园路小花牛蛇岛,发现一名黑人男子已在门口,其打开车灯示意后,该男子即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其驾车行至丽园路斜徐路路口停下,对方将7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放在前排中央的扶手箱上,其按约将人民币9,000元交给对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等情况。案发后,证人黄某某对毒品交易现场辨认无异,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被告人默罕默德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葛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2015年3月10日,其接举报称有人要在本市丽园路斜徐路附近贩卖毒品,遂守候伏击。当日23时许,发现一名黑人男子与黄某某碰面,稍后,其上前将人控制,并从黑人男子身上查获人民币9,000元、5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形药片等物;从黄某某身上查获7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等情况。3、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移动电话机截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默罕默德所有的黑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中,查获涉及本案交易地点信息。4、案发现场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毒品、毒资、犯罪工具的外观、查获处理情况、重量及成分。5、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信息证实,被告人默罕默德的身份。6、被告人默罕默德到案后有关其贩卖毒品及被抓获经过等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默罕默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默罕默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默罕默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结合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默罕默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