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三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三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三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号。法定代理人鲁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高猛,该公司职工。被告付三壮,石家庄宇龙达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三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三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三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854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截至本起诉状递交之日,被告共计偿还10845.31元,余下债务尚未清偿。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合同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2015年3月25日出借人因资金需要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约定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过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9.3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59.9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5181.42元、逾期违约金2158.92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8929.6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秦洪涛(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28544元,月还款本息数额1349.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每月23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汇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委托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从其指定账户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进行划扣。2013年12月24日,秦洪涛通过银行从其名下转款给被告2万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0854.31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3月24日,秦洪涛作出合同解除通知。2015年3月25日,秦洪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付三壮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将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享有的针对付三壮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根据原借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付三壮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同日,秦洪涛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上述两份通知邮寄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划扣授权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特快专递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之初亦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秦洪涛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秦洪涛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并已送达,自此,秦洪涛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被告应一次性偿还秦洪涛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秦洪涛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已承接秦洪涛对被告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应就剩余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8544元,但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万元,被告已偿还本息合计10845.31元,其中本金9514.64元,故尚欠本金10485.36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及罚息约定过高,故其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三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485.36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付三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许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