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1号申请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2015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王某之母。诉讼代表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某乙出庭履行职务,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表人张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王某因感觉其职工宿舍对面的海阳市菲漾制衣厂门卫姜某乙半夜朝其宿舍出声音,扰乱其睡眠,又臆想自身的“口臭、体臭、磨牙”等毛病遭到周围人的嫌弃,便对姜某乙怀恨在心,产生了杀人念头。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持刀到菲漾制衣厂传达室将姜某乙杀死。经法医鉴定,姜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4日经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暴力行为,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王某的诉讼代表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杀人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法庭决定对王某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因感觉其职工宿舍对面的海阳市菲漾制衣厂门卫姜某乙半夜朝其宿舍出声音,扰乱其睡眠,又臆想自身的“口臭、体臭、磨牙”等毛病遭到周围人的嫌弃,便对姜某乙怀恨在心,产生了杀人的念头。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持刀到菲漾制衣厂传达室将姜某乙杀死。经法医鉴定,姜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4日经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姜某乙妻子,2015年1月2日7时许,一个男的进公司传达室,拿刀捅姜某乙,她找根铁棍去打那个人,后孙某甲、姜某甲也去了,她和姜某甲往外拖那个人,那个人只是拿刀朝姜某乙身上捅,后又拿刀朝她二人比划,她二人吓得跑进车间,厂子来人后,她出来看到姜某乙被杀死了。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姜某乙的女儿,2014年,姜某乙说其公司西边的厂子有个男的,经常到厂子找事,说晚上厂子里有吵闹声音,影响其休息。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7时许,她在菲漾制衣公司上班换衣服时,听到外面姜某乙妻子在喊,她和姜某甲出来,姜某乙妻子叫她快报110,她打完后就和姜某甲在门口等着,后看到一名男子拿着刀跑出去,跑进对面厂子。4、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7时10分许,她和孙某乙到菲漾制衣上班时,听到院子里有人叫,以为是姜某乙夫妻吵架,她和孙某乙出来,看见王某丙拿根带钩钢筋勾住一个男的裤腰,边挣边喊杀人了,她去帮忙一起挣,那个男的拿刀骑在姜某乙身上。那个男的站起来后,她们怕那个男的捅她们就躲进厂房内。警察来后,她们从厂房内出来,看到那个男的已走了,姜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5、被申请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经常听到公司道东的菲漾制衣厂看门老头“老姜”晚上故意发生“嗨哈”声音,觉得是针对他,他总是听到“老姜”说要砸死他,“老姜”老婆说让他吃点安眠药死吧。他不知道“老姜”是否知道他有口臭毛病,近期他总听到“老姜”在其耳边说其有口臭、磨牙、体臭。他听工人说其有“口臭、磨牙、体臭”之类的话,这是“老姜”造成的。说他坏话的人,虽不在其身边,但他耳聪目明,即使离得很远也能听见。他觉得活了没意思,就产生杀死“老姜”夫妻想法,并写了遗书。2015年1月1日8时许,他买了把杀猪刀。1月2日7时许,他进了“老姜”所在传达室,用刀把“老姜”杀死了。在他杀死“老姜”时,一个女的在后面用铁棍朝其头部使劲砸。他杀人后回到宿舍准备脱衣服用刀自杀时,警察去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母亲,王某在高中快毕业时,就说别人总讨厌他,后发展到总是套很多衣服在身上,说总能听到周边的人骂他,她让王某去医院,王某说其没病。7、证人王某丁、王某戊、于某戊、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性格内向,不喜欢和人交往,很少和人交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证实了现场勘查状况,在现场提取了一根铁棍、一顶帽子。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住处搜出带有血迹的上衣和杀猪刀一把,从王某身上搜出遗书一封,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王某穿的带血迹裤子。10、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法物)字(2015)3号鉴定文书,认定在送检的单刃刀具和铁棍上均检出人血,均为混合基因分型,均包含姜某乙和王某的基因分型。在送检的王某上衣领子、上衣腹部、袜子、从现场提取的帽子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姜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姜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13、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丙辨认出王某就是就是杀死姜某乙的人。14、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孙某乙报案,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法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