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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201县道6KM+900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徐某乙(男,1944年12月15日生,系五保户)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姚某乙、黄某、刘某、徐某甲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22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邮市甘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高邮市甘垛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与高邮市甘垛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所在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诗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