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发文稿会签:核稿:拟稿: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金,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周海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孤寡老人,没有娶妻,没有子女,且年老体弱,经亲朋好友商量,于2005年10月6日与被告达成《招女养老》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生养死葬义务。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为此办领了景收字第083号《收养登记证》,但收养关系确立后,被告并未尽一个子女的责任,对于原告平时的饮食起居、生病等均不闻不问。2014年5月份,原告因生病住院做手术,叫被告前来照顾,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如今,原告已年逾73岁,身体也每况愈下,平时的吃、住、传、行均缺乏经济来源。为此,在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赡养费500元/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2、被告承担原告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22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招女养老》协议书、收养登记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明确,现原告年迈体弱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但生活费用的标准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计付赡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养被告后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应由被告自本案起诉日起计付生活费为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费5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322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