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立伟、姚敏与皇甫雨洪、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伟,姚敏,皇甫雨洪,王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吴立伟。原告:姚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皇甫雨洪。被告:王爱萍。原告吴立伟、姚敏与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伟、姚敏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将登记在皇甫雨洪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马新苑2幢507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90**号。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933.6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60万元款项,尚欠借款114933.6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立即归还借款114933.6元,并支付利息18499.25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马新苑2幢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90**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立伟、姚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60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2日吴立伟从工商银行汇给钱程45万元款项的凭证一份,证明钱程、钱林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由钱林飞、钱程(系钱林飞儿子)汇款给原告吴立伟的六份银行汇款凭证所涉款项共计13.2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另,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2013年7月17日钱林飞向原告吴立伟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约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5日钱林飞向原告吴立伟借款4000元的借款合约复印件一份。被告皇甫雨洪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爱萍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其实这笔借款60万元,被告转借给钱林飞使用的,当时双方商定这笔借款利息由钱林飞或钱程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立伟。借款6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另外,借款利息13.2万元是钱林飞、钱程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吴立伟。现在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钱林飞、钱程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吴立伟借款利息共计13.2万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1日由童来苟(系钱林飞妹夫)从合作银行汇给吴立伟463500元款项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钱程向吴立伟借款45万元,通过童来苟汇款已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爱萍对原告吴立伟、姚敏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钱程通过童来苟已还清。原告吴立伟、姚敏对被告王爱萍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汇款是原告吴立伟与钱程、钱林飞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在本案借款中抵扣。经审核,原告吴立伟、姚敏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王爱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因这些款项系原告吴立伟与案外人钱程、钱林飞、童来苟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否认与本案借款所涉借款有关联,而被告王爱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钱程、钱林飞汇给原告吴立伟的13.2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将登记在皇甫雨洪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马新苑2幢507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该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90**号。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款项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由钱林飞、钱程银行汇款给原告吴立伟款项共计13.2万元应否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被告王爱萍辩称该13.2万元款项应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王爱萍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13.2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王爱萍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钱林飞、钱程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吴立伟共计13.2万元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4933.6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依利息的清偿顺序先于借款本金的规定,60万元还款先抵扣借款利息114933.6元,余款485066.4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后尚欠借款本金11493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案外人钱程、钱林飞汇款给原告吴立伟的13.2万元款项的问题,如汇款人有异议,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114933.6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伟、姚敏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吴立伟、姚敏对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马新苑2幢507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90**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皇甫雨洪、王爱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