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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959**的小型轿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6月2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