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苗虎与蔡祖群、温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苗虎,蔡祖群,温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苏苗虎。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彭周双。被告:蔡祖群。被告:温建辉。原告苏苗虎诉被告蔡祖群、温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苗虎的委托代理人彭周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群、温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苗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蔡祖群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5000元,同日,被告蔡祖群向苏苗虎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份被告蔡祖群偿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祖群、温建辉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苏苗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祖群、温建辉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蔡祖群、温建辉于2000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告苏苗虎与被告蔡祖群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蔡祖群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祖群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蔡祖群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蔡祖群、温建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祖群、温建辉共同偿付尚欠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祖群、温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苗虎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蔡祖群、温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