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孟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孟庆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5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被执行人孟庆和,居民。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孟庆和、朱时凤、高顺好、何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孟庆和、朱时凤、高顺好、何德超应偿还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借款87868.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四项财产查询和银行查询,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勋学审判员 陈 严审判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修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