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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勤子、王满子、马改良与被上诉人杜春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杜春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勤子,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瞒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改良,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1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娥,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7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方勤子、王满子、马改良因与被上诉人杜春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8月7日,方勤子、王瞒子与杜春娥丈夫周常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二人将其位于本村南街自留地租赁给周常仁用于筹建小型粮油加工厂,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同时,马改良亦将其自留地租赁给周常仁,期限为二十年。随后,杜春娥及其家人在上述自留地上修建房屋,用于粮油加工经营及居住。2014年4月,杜春娥丈夫周常仁去世。2015年3月10日,方勤子、王满子、马改良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杜春娥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自留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杜春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本案系当事人因自留地租赁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的起诉。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上诉称:一、农村自留地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由我国相关法律的法律所调整,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等明确规定农村自留地未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均受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调整、规范和保护。二、农村自留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方式,因农村自留地经营权的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方式流转。因此,法律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权益。三、因自留地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形式之一的自留地在租赁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杜春娥答辩称: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与前丈夫周常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当初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用于筹建粮油综合加工厂,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表示同意,但已建成的厂房及附属房屋要折价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是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与杜春娥丈夫周常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自留地租赁给周常仁,周常仁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厂房进行粮油综合加工,并修建了其他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居住,虽然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将土地租赁给周常仁系行使其土地经营权的自主行为,但周常仁在使用过程中改变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在不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本案杜春娥丈夫周常仁将租赁土地用于非农生产,改变了土地的农用属性,故本案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方勤子、王瞒子、马改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