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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5616。法定代表人吕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贞,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注册号440682000267985。法定代表人邝翠兰。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敏独任审理,因工作调动,变更由为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由审判员黎青松、代理审判员霍沛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贞、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啤酒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百威、哈尔滨等系列啤酒。原告出具并经被告确认的应收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930元,但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啤酒销售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被告如拖欠货款不按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第一个逾期结算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1179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1362.6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一份、啤酒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啤酒实行货到付款即时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不按时结算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4日尚拖欠原告货款117930元,被告对账后没有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啤酒销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如乙方在约定期内未能完成销量任务,本协议将自动顺延至乙方完成销量任务为止。……第五条供货和结算:……乙方对甲方供应的啤酒实行货到付款即时结算方式,如乙方不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对乙方以减货量或停止供货,直至乙方结清未付货款为止。如乙方不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取消应给予乙方的所有奖励并有权追讨已预付的奖励及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取消一切销售折扣奖励,并有权凭送货单(回单)或对账单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欠付货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第一个逾期结算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拖欠货款不按时结算的;……;第九条特别约定:1、乙方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2月止尚欠甲方货款共人民币181930元。经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每月百威及哈尔滨啤酒系列销量达500箱的,可冲减25000元;销量达700箱的,可冲减35000元,超出部分按比例冲减,每月核算一次,直至全部冲减完为止。2、乙方承诺每月销售折扣奖励冲减旧货款不得低于20000元,否则以现金形式支付予甲方以冲减旧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列明应收账款明细表、已收账款明细表,显示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4月应收账款为198110元(其中截至2012年2月应收账款为181930元,2014年4月应收货款为25180元,应减返利9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已付账款为80180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10月6日已付2014年4月货款合计161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啤酒销售协议》、对账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已付清2014年4月货款,原告诉请货款117930元实际为《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特别约定中被告拖欠的货款,被告在《销售合同》生效后应依照该特别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逾期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销售合同》约定20000元违约金系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取消销售折扣奖励这一因素主张,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陈述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记载,无事实依据,且在《销售合同》中已明确记载关于销售奖励的约定,即《销售合同》第五条中如被告不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取消所有奖励并追讨已预付的奖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原告制作、被告确认,应推定原、被告对销售奖励抵扣货款的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同时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为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涉案货款适用《销售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销售折扣奖励不得低于20000元,否则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以冲减货款,即被告应当在《销售合同》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元,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佛山市库玛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