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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孟献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孟献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献慧,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身份证号码:×××566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孟献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献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08,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12月14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5年05月10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5年05月10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14673.47元(其中:本金9988.41元、利息及费用4685.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05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988.41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资料;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献慧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孟献慧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是: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孟献慧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孟献慧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08。2012年12月14日被告孟献慧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5年05月10日,被告孟献慧拖欠本金9988.41元、利息3381.33元、滞纳金1066.96元、其他费用143.90元、分期手续费92.87元,以上合计为14673.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截止到2015年05月10日,被告孟献慧拖欠本金9988.41元、利息3381.33元、滞纳金3381.33元、其他费用143.90元、分期手续费92.87元,以上合计为14673.47元,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分别从2015年05月11日以拖欠的本金9988.41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献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88.41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05月10日止为人民币利息3381.33元,自2015年05月11日起以拖欠的人民币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1066.96元、其他费用143.90元、分期手续费92.87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元,由被告孟献慧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