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许令芳、白凤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许令芳,白凤清,陈进良,刘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门村顺兴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9-6.单位负责人马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邦,该行职工。被告许令芳。被告白凤清。被告陈进良。被告刘贤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许令芳、被告白凤清、被告陈进良、被告刘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许令芳、白凤清向我支行申请贷款220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门村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9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陈进良、刘贤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现被告共计结欠贷款本金2063981.40元及利息1219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令芳、被告白凤清立即偿还贷款2063981.40元及利息121914.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2185896.08元;2、判令被告许令芳、白凤清偿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陈进良、刘贤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递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提供被告许令芳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许令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许令芳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许令芳,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