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及其朋友在本市红旗二路一家饭店喝酒。当天21时20分,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朝阳路和涂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具有准驾车型A2驾驶资格证。2015年6月3日21时20分,胡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蚌埠市朝阳路与涂山路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22时4分,胡某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登记。2015年6月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呼吸测设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高某证言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