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龙坤与卢福秀、仲崇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卢福秀,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松波。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福秀。被告仲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仲伟东。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郝建娟。委托代理人仲伟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卢福秀、被告仲某、被告仲伟东、被告郝建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松波及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卢福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付亮、被告仲某、被告仲伟东以被告和被告郝建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卢福秀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新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萍窗帘店”门前左转掉头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仲某的驾驶无牌二两轮摩托车(载高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仲某与高某受伤。2014年10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福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福秀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卢福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周云涨,周云涨已将该车转让给卢福山。卢福山又将该车转让给卢福秀。事故发生后高某,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股骨干骨折等。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高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高某护理期限建议为80-10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因高某脑部受伤较重,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339.46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20×12%)、护理费15756.32元(21×2×110.96+100×1×110.9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9422.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福秀辩称,我车辆是花钱买卢福山的,卢福山买周云涨的,我买车时卢福山是整车卖给我的,包括保险,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74496.03元款,请求返还或兑除。被告仲某、仲伟东、郝建娟辩称,仲某是在平度市新河镇新泰路人行道上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告卢秀福驾驶机动车沿新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新泰路“旭萍”窗帘店门前左转弯掉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双实线的对面人行道上,将仲某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高某)撞倒。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卢秀福造成的。仲某无证无牌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既使仲某有证有牌也无法避免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卢秀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秀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内,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据事实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但根据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车辆的车主为卢福秀,根据保单看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卢福山,出险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卢福秀,被保险人卢福山作为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我公司主张该商业保险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卢福秀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新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萍窗帘店”门前左转掉头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仲某驾驶的无牌二两轮摩托车(载高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仲某与高某受伤。2014年10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福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外伤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行血肿清除术及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76339.46元。2015年1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高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高某护理费期限建议为80-10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卢福秀驾驶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周云涨,2010年12月10日周云涨该车转让给卢福山,2014年3月22日卢福山将该车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5日卢福山又将该车转让给卢福秀。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卢福秀为原告高某垫付医疗费74496.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仲某提供的事故事故现场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争执焦点问题,1、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二次转让,该车肇事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理赔。2、本案中被告仲某应承担多少赔偿比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卢福秀,该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卢福山,出险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卢福秀,被保险人卢福山作为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登记车主周云涨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卢福山,并实际交付卢福山,卢福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卢福山成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同样,卢福山将该车转让给卢福秀,并实际交付卢福秀,卢福秀获得了该车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车辆投保后,保险公司针对的是车辆,而不是人员。该保险标的的转让虽未通知保险人,但该转让未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未对该保险合同造成实质影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并未解除该合同,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福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福秀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按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20%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高某应知道被告仲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却还让被告仲某载其外出,原告具有过错,原告高某应在被告仲某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0%比例范围内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经济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仲某承担原告高某合理经济损失的20%赔偿责任的50%经济赔偿,因被告仲某系未成人,无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仲伟东,郝建娟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认为各项主张过高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住院21天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1人护理,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住院21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9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仲崇坤所载,不予认可,结合案情,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福秀垫付费用74496.03元,请求兑除或返还,原告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该二项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赔偿无法律规定支撑,应予赔偿。综上,原告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339.46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20×12%)、护理费9986.4元(21×2×110.96+69×1×110.9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652.26元。原告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76339.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5759.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的75759.46元,应由被告卢福秀按责任比例赔偿60607.57元(75759.46×80%),应由被告仲某赔偿15151.89元(75759.46×20%)元。因被告卢福秀肇事车辆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高某60607.57元。因被告仲某承担原告高某经济损失15151.89元(75759.46×20%)部分中的50%经济损失,即应由被告仲某赔偿7575.95元(15151.89×50%)。原告高某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20×12%),护理费9986.4元(21×2×110.96+69×1×110.96),精神抚慰金费1000元,共计52892.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高某52892.8元。因被告卢福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被告卢福秀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00.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仲伟东、郝建娟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7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某返还被告卢福秀人民币74496.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卢福秀、仲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668.8元,被告仲伟东、郝建娟承担1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娟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