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咸荣、夏振骏与夏振龙、徐薇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5号原告夏某甲。原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系原告夏某乙父亲),住同原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和被告夏某丙、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印文欣、李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丙系原告夏某甲的长子。原告夏某甲于1993年8月从新疆病退回沪,原告夏某乙随原告夏某甲落户在原告夏某甲母亲孙某某所承租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XXX室。2003年4月,该房屋遇公房改制,因原告夏某甲和长女夏某某比较困难,因此孙某某决定房屋购买后由孙某某、原告夏某甲一家和夏某某一家共同共有,三家各出资三分之一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在办理产权证书时,两原告与被告夏某丙商量推选被告夏某丙作为代表登记在房产证上,实际产权为三人平均分配。2009年,该房屋改建扩建了约8平方米,原告夏某甲作为代表与改建办签订了“改建协议”,并出资三分之一增加面积的房款2,780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夏某甲支付总的房款。2012年春节,得知房屋要动迁,原告夏某甲对原告夏某乙和被告夏某丙说要将拆迁款分作三份,被告夏某丙表示同意。2012年2月19日,两被告委托原告夏某甲全权代为处理拆迁事宜,2012年8月18日被告夏某丙再次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夏某甲全权处理拆迁事宜。2013年春节后,因原告夏某甲膝关节炎急性发作,在2013年4月拆迁开始后由被告夏某丙和动迁组进行洽谈。2013年8月上旬,被告夏某丙瞒着两原告将分得的动迁款60余万元用作购买动迁房,并将订房单写两被告的名字。2013年11月上旬,原告夏某甲得知两被告订购了一套房屋,还分得现金12万元多,要求被告夏某丙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夏某甲三分之一,当月12日被告夏某丙给付了原告夏某甲40,000元。此后,原告夏某乙向被告夏某丙索要另外三分之一现金时,被告夏某丙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夏某丙以自己为产权人、两原告无权分得理由为借口,否认了与两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破坏了父子、手足之情,故请求:1、分割两被告在动迁中分得的607,038.15元,两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即400,000元为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某丙、徐某辩称,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双方没有产权为两原告和其各占三分之一的口头约定,价格确实为607,038.15元,但该征收补偿款为两被告所有,被告徐某也是被安置人之一,40,000元只是认为父亲有困难而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系原告夏某乙、被告夏某丙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原告夏某甲母亲孙某某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XXX室房屋房改时,登记房屋产权为孙某某、夏某丙、王慧共同共有,面积为32.67平方米。2009年,该房屋扩建了约8平方米,但产权人仍为孙某某、夏某丙、王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2年2月19日,被告夏某丙、徐某委托原告夏某甲全权代为办理该房的拆迁事项。同年8月18日,被告夏某丙再次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夏某甲全权处理拆迁事宜。后被告夏某丙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安置房屋和补偿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夏某丙将40,000元存入原告夏某甲银行账户。现双方为拆迁补偿款归属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改建协议书》、《委托书》、《订房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拆迁补偿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夏某丙及其他人名下,故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应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诉称与被告夏某丙曾约定三人共同享有该房产份额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现被告予以否认,而从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存在该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