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武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舒伟斌诉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斌,陈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舒伟斌,男。被告:陈保华,男。原告舒伟斌诉被告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华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伟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5000元,用于铜鼓县公路桥梁工程、永修县艾城镇公路桥梁工程、抚州至吉安高速永丰段公路桥梁工程保证金,第一次借款2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第二次借款375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工程早已完工,可被告分文未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5000元及支付利息145200元。被告陈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陈保华承接工程需要保证金,遂向原告舒伟斌借款。同年5月27日,原告舒伟斌汇款220000元至被告陈保华账户,并委托其朋友杨小国汇款100000元至被告陈保华合伙人万永刚账户,次日,原告舒伟斌再次委托其老婆朱荷花汇款80000元至被告陈保华账户,共计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陈保华。嗣后,被告陈保华归还了25000元给原告舒伟斌。因被告陈保华未再归还借款,经原告舒伟斌多次催讨,被告陈保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舒伟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伟斌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正,¥375000元,借期到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保华在今借人处签字。2011年开始,被告陈保华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舒伟斌借款,原告舒伟斌陆续借给被告陈保华18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POS机转账给被告陈保华的,因被告陈保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舒伟斌再三催促,被告陈保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舒伟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伟斌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借期到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被告陈保华在今借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舒伟斌表示第二张借条载明的本金230000元中包含了50000元借款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但考虑到被告陈保华实际困难,故诉状中所要求的利息145200元均是按照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舒伟斌提供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3张、欠条2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保华因承接工程需要保证金,其资金紧张向原告舒伟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舒伟斌要求被告陈保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只有180000元,故被告陈保华应当归还原告舒伟斌借款本金555000元。在被告陈保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舒伟斌诉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陈保华未到庭应诉予以确认,且原告舒伟斌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对于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保华应当支付原告舒伟斌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舒伟斌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陈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舒伟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2元,由被告陈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