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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国范与被告杨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范,杨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方国范,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文庙村五组64号委托代理人:宁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男,1971年5月29日生,住开原市威远镇双城子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国范与被告杨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国范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范诉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立驾驶辽MC80**号普通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18103.20元。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国范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经济损失85264.48元,包括医药费18103.20元、误工工资24100.00元、护理费2013.48元、住院伙食费315.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鉴定费8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开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C80**号普通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且按照城镇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材料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工资;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重新鉴定,五日内给予答复。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国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国范无责任。2、病志、出院小结,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1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金额18103.20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为2000.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6、韵达快运开原分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公司负责看货、记录、打扫卫生,月工资3000.00元,被车撞后,未上班未开资。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方国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右尺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X级,(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X级,时间2015年7月16日。8、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2、3、4、5、6、7、8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立驾驶辽MC80**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102线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附近,与行人即原告方国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18103.20元,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二级护理。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国范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方国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右尺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X级,(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X级。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257.28元,包括医药费18103.20元、误工工资23011.20元(95.88元×240天)、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15.00元×21天)、就医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9464.40元(10523.00元×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另被告杨立为原告垫付18103.2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国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257.28元,由被告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1839.0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8418.20元,由被告杨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确实打工,因该交通事故减少了工资收入,应给付误工工资,不能按原告提供的每天100.00元计算,可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5.88元给付;交通费2000.00元过高,可给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5日内未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为两处X级伤残(即两处以上同等伤残),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纪要,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即本案应按IX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国范经济损失63674.08元。二、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方国范经济损失841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杨立为原告垫付的8165.00元费用(被告杨立承担的赔偿8418.20元及诉讼费1520.00元已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0.00元,由被告杨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