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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翁开勇、林国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108号。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敏,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仙游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开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国防,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以下简称灵川农商支行)与被告翁开勇、林国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开勇、林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川农商支行诉称,被告翁开勇养殖花蛤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国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翁开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林国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开勇、林国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翁开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国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翁开勇,借款用途为养殖花蛤,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天,原告灵川农商支行依约发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翁开勇,被告翁开勇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开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国防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翁开勇向原告灵川农商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翁开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开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翁开勇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开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国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由被告翁开勇、林国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