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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农坤权、潘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坤权,潘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文权,系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农寿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鸿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农坤权。被告潘美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凤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坤权、潘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农寿德、黄鸿军,被告农坤权、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农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以在富宁县田蓬镇种植油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9333‰,借期5年(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以自有产权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城北路真酒厂旁4号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因借款违约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然而,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已违约7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5,563.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5,563.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两项共计2365,563.89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坤权、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们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希望原告再宽限一点时间。我们承诺在8月17日之前能够先偿还25万的利息,则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如果8月17日之前不能偿还25万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所欠借款债务的责任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在富宁县田蓬镇种植油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文山州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文山州房地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书》,用以证明:(1)、2013年5月13日,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月利率为6.9333‰,借期5年(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2)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富宁县新华镇城北路真酒厂旁4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号证据: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储蓄存款凭证、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了2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号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潘美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因借款违约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号证据:贷款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人已违约7期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2项的规定,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5,563.89元,两项共计2365,563.89元。6号证据:发票,用以证明:(1)、因本案发生让原告预支法院诉讼费用2.5725万元;(2)、因本案让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农坤权、潘美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以在富宁县田蓬镇种植油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9333‰,借期5年(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以自有产权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城北路真酒厂旁4号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领取了2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已违约7期,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5,563.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还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5,563.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两项共计2365,563.89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2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至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坤权、潘美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农坤权、潘美丽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因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坤权、潘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坤权、潘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农坤权、潘美丽偿还所欠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365,563.89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总计2,365,563.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5.00元,减半收取12,862.50元,由被告农坤权、潘美丽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