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行驶至黄台南路加气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