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滨海新区大港街育才路胜利里26号楼底商“天顺汽车租赁”店租走一辆牌照号为津H×××××赛拉图轿车,尔后将该车抵押给孙××。期间,被告人王××以该车被扣需缴纳罚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该租赁店老板傅××人民币1万元,后该车被傅××赎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3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的陈述,证人杨××、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借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有自首行为,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