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文、黄金生等与闵太平、闵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黄金生,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方小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昌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文,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生,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黎群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029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356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太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周名旺,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闵建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周雪薇,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方承武,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罗德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9253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3571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小强,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仲品,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文、黄金生(反诉被告)诉被告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方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文、黄金生及委托代理人吴跃明、黎群英,被告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名旺,被告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雪薇,被告方承武及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方小强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群英,被告闵太平委托代理人周名旺,、被告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雪薇,被告方承武及委托代理人熊洪盛,被告方小强及委托代理人熊仲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黄金生诉称:2014年7月19日开始,被告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雇佣死者黄某在新建县铁河乡户外搬运稻谷,由于劳动强度太大(从凌晨三四点到晚上七八点不间断搬运每包重达150斤左右的稻谷)、××热(持续高温在35摄氏度以上)等原因,死者黄某在第三天即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出现重度中暑症状(昏厥)。被告方承武等在发现死者黄某中暑症状后未及时送医,直至当日下午才将黄某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交2000元后不负责任的逃离医院,被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死亡。三被告在持续高温天气,无有效防暑降温措施且未合理安排作休时间的前提下让死者黄某在户外持续长时间重体力搬运稻谷,发现黄某中暑后不及时送医积极救治等过错是导致死者黄某重度中暑身亡的原因,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未尽到雇主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已构成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对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欠付劳务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55501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1、黄某受雇于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方小强,工资由四被告支付,四被告依法应连带向原告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两次庭审及新建县司法局铁河司法所对本案多位证人所作的《问话笔录》,死者黄某是由方承武带去的而后受雇佣于四被告,四被告是本案受害者黄某的雇主并向黄某支付工资。四被告不能证明相互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举证不能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黄某系受雇于四被告期间,因在没有有效防暑降温措施的前提下持续高温、高强度作业进而导致重度中暑身亡,黄某的死因明确。3、黄某对其死亡后果无任何过错,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死者黄某系一听从雇主安排的劳工,其死亡原因系雇主在高温天气违反《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5、8、9、10、11、12、13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未提供防暑降温药物及防护用品、未设置休息场所、未适时安排休息、未安排急救人员与药品等),导致重度中暑且雇主在黄某一开始出现不适时不及时将其送医治疗错过最佳抢救时机等一系列原因。死者黄某不可能预料到自身会中暑,死亡黄某不存在过错,过错完全在雇主一方。4、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黄某死亡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共计555012.03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黄文、黄金生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各1份。2、被告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3、向新建县司法局铁河司法所调取的问话笔录。证据1、2、3的证明目的:被告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雇请死者黄某搬运稻谷;黄某因在高温下持续长时间搬运稻谷导致重度中暑,并在户外昏迷;黄某中暑后被告方承武等未及时送医院治疗;方承武将昏死的黄某送达医院后只交了2000元即逃离。4、黄某急诊、住院病历、死亡病历讨论记录、死亡记录。5、黄某死亡证明书。6、黄某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处方笺。证据4、5、6、证明目的:黄某因高温下长时间为被告搬运稻谷导致重度中暑,引发全身多器脏衰竭身亡;黄某因中暑住院8天,供花费医疗费27773.03元。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4年7月天气情况网络截图,证明目的: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最高气温均超过35度,属《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高温天气。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父亲黄某伤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229元,住宿费2090元,共计3319元。9、徐某户口簿。10、询问笔录。11、证人证言音频及视频(庭审中无法播放)。证据9、10、11的证明目的:证人徐某身份情况;证人徐某与死者黄某均受雇于三被告,两人自2014年7月19日起在新建县铁河乡户外为三被告搬运稻谷,××热(持续高温35度以上),劳动强度特别大(从凌晨三四点到晚上七八点不间断搬运包重达150斤左右的稻谷,大概六、七人每天共搬运七八百袋);大概7月28日,被告方承武才向证人徐某支付200元搬谷费。12、南昌市殡仪馆出具的停尸费用证明,天数179天(2014.7.28-2015.1.22),每天费用30元。共计:5370元。被告闵太平辩称:一、此案与被告闵太平无任何关联。2014年7月19日至21日,受害者黄某搬运的稻谷不是闵太平的稻谷,闵太平的稻谷已于2014年7月17日全部拖运到家中,2014年7月19日至21日搬运、拖运稻谷一事,闵太平没有到现场,至于如何洽谈搬运、拖运稻谷闵太平不知晓。二、闵太平承租的耕田与闵建华承租的耕田不是合伙承租的。闵太平自2013年开始在铁河乡木莲村程家自然村农户中承租了100余亩耕田种植稻谷。2014年闵建华向闵太平提出要求在该地承租一些耕田种植稻谷,闵太平就带闵建华上户与农户洽谈承租事宜。2014年,闵太平与闵建华承租的耕田的租金都是各自交各自的,各种各的,收割时搬运、拖运稻谷都是各干各的。三、拖运稻谷人员不是闵太平与闵建华雇请的。每年到稻谷收割时,其搬运、拖运是与车主洽谈的,与搬运人员不打交道,搬运、拖运费一同交给车主。显然车主与搬运人员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把闵太平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是误告的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闵建华辩称:1、死者黄某与被告闵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熊某、方某2在铁河司法所所作的笔录及徐某的证词均证明工资由被告方承武支付。充分说明死者黄某不是闵建华雇用的。2、被告闵建华与方承武、方小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闵建华将自己田间的稻谷按照每袋7.5元包给方承武和方小强承运。方小强和方承武是专门从事田间运输业务的中拖车主,闵建华将谷子交给他们承运,这就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闵建华不存在任何过失,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3、铁河司法所的笔录具有权威性,笔录记载所有搬运工的工资是由方承武和方小强支付的,方承武也认可7月19日碰到黄某,并同意黄某跟他做事,显然他们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闵建华支付给方承武和方小强的是承揽费,而由方承武和方小强再支付搬运工的工资。4、医院诊断书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医院往往会出现误诊及医疗事故,医院的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报告。5、黄某并非在2014年7月21日的劳务中受害。6、黄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徐某笔录,7月20日晚,黄某说劳动强度太大干不得,到方承武家结账未果才继续去干的,所以明知自己身体吃不消,还要强求,也存在一定过错。7、根据《劳动工伤条例法》规定,××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构成工伤,参照此规定黄某就算在前几天的劳动中中暑,最多也是7月21日发病,那么住院7天后死亡,显然超过了48个小时,原告是无权要求闵建华赔偿的。被告闵建华申请了证人方某1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证明闵建华家里的稻谷是2014年7月21日上午开始搬运的;2、搬承运的是方小强、方承武的中拖车,搬运工是方小强、方承武请的,与闵建华没有关系。被告方承武辩称(与反诉状一致):1、方承武不是雇主,没有从死者黄某身上赚取任何差价。方承武自述及各位证人包括铁河乡司法所做的笔录,里面清楚地显示,方承武虽然是提供拖运且与黄某等人一起结算工钱,但是,每位搬运工包括黄某在内都知道总价钱及拖运工应该赚多少。而且工钱的分配也在当地形成了习惯。黄某出事当天的工钱,是黄某一个人做的决定。虽然当天,方承武与方某2、方某3及死者黄某等人都到了需要搬运稻谷的田里,但因为方某3、方某2及黄某等人认为雇主闵建华出的价钱没达到预期,因此,方某3、方某2等人陆续离开了,而黄某提出要7.5元才肯搬运,方某3、方某2等人碍于黄某的情面,才同意给闵建华搬运。所以,纵使一开始是方承武把方某3包括黄某召集起来的,也因为方某3包括黄某在内的搬运工对价钱不满意,而使得方承武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黄某是直接与雇主闵建华建立了法律关系。2、雇主闵建华是雇请方小强,由方小强再召集的包括方承武在内的人员为雇主闵建华搬运稻谷,且当天的工钱也是闵建华交给方小强再发给方承武和搬运工的,方承武不应该对黄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相反,死者黄某家属应该向方承武返还2000元医药费。3、被告方承武3.5元/袋也是由闵建华支付的,方承武没有获得任何一份工资,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可以决定做或不做,做多或做少,通过本案可知,黄某工作是通过按量计算的,因此他做的数量,做多久他自己可以决定,黄某死亡自己要承担大部分责任。4、黄某案发时并不是从事搬运稻谷中,从黄某离开案发地点干什么都是由黄某自己决定的。5、原告到底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方承武申请了证人方某2(方贤亮)、方某3(方贤春)、熊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方承武与黄某仅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方小强辩称:本案原告没有将方小强作为被告,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对被告方小强的起诉。理由如下:1、方小强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黄某之死与方小强之间没有因果的关系;3、将方小强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方小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小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闵太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被告闵太平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因不在场,不予质证。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880元的住宿收据有异议。对证据9、10、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闵太平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落款没有时间,且与闵太平无关。被告闵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问话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任何笔录都没有涉及是闵建华雇请了死者黄某搬运稻谷。而恰恰证明搬运工的劳务工资都是由方承武支付的。与闵建华无关。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防暑降温措施办法》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日最高气温达40度以上停止当日的室外作业,35-37度只是规定不安排露天工作者加班,没有规定不能作业。那么闵建华的稻谷搬运早上8点开始,死者黄某10点已经躺在其他地方休息,早上8点-10点工作时间并没有违反《防暑降温措施办法》的规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火车票用以证明处理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发票、飞机票登机牌不能作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的证据,住宿费收据有异议,开具的收据的地点不明确。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徐某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搬运工的工资由被告方承武支付,7月19日至20日黄某超强度的工作,这也正是导致黄某中暑的原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承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黄某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死者时某2014年7月28日,户口本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所以说死者户口性质是不能确定的,对证据1中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方承武的问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人的问话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真正的雇佣者是联圩佬,提到的九江佬是在接到电话后离开了工地,黄某并不是死在工地上,黄某离开工地具体做了什么,去哪里了不得而知,对黄某死亡原因存疑,拖运工3.5元/袋,搬运工4元/袋,拖运工在搬运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润。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承武与黄小因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死亡原因与方承武无关系。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承武与黄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死亡原因与方承武无关系。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些发票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方小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某与方小强没有雇佣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同意被告方承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网络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搬运稻谷一般降温方式就是喝水,和他同期做事的人也没有中暑,自己应该要量力而行,不要超过自己能承受的劳动强度。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必须当庭,证人徐某当时已经退出了搬稻谷,黄某自己就应该量力而行,黄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方小强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于2014年7月21日与方某3(实为方贤春)、方某2(实为方贤亮)、熊某、小杨、方小强、方承武一起为被告闵建华所承包的农田搬运稻谷,黄某、方某3、方某2、熊某、小杨均为搬运工,被告方小强、被告方承武为中拖车(一种将稻谷从田里运往路面上的工具)司机,搬运工负责将稻谷装车及卸车,中拖车司机负责驾驶。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10点,下午3点至6点,此工作时间由司机与搬运工自行决定。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死者黄某发生中暑症状,随后被被告方承武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由被告方承武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方承武离开医院。2014年7月28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1份,死亡原因载明为:“重症中暑MODS”。庭审中,被告闵建华对死者黄某的死因提出质疑,辩称医院往往会出现误诊及医疗事故,医院的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报告。而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一附院作为江西省最具权威的医疗机构,××例资料进行论证后出具的死亡证明,可信度高,满足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凭该证据足以认定黄某的死亡原因。而即使委托司法鉴定,××例资料并委托相关医院的专家论证出具意见后才据此出具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由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黄某的死亡原因,且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如被告对黄某的死因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闵太平、闵建华、方承武是否申请对黄某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三被告均以本案与其无关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闵建华因搬运稻谷一事,事先联系方某1,方某1向闵建华介绍了方小强,搬运稻谷当天,方小强、方承武及死者黄某、方某3、方某2、熊某、小杨一起来到闵建华所承包的农田,洽谈搬运费及拖运费,由司机、搬运工与闵建华当面洽谈,最后确定7.5元/包。其中,搬运费是4元/包,拖运费3.5元/包,此分配方案由司机与搬运工协商确定,搬运费按搬运工的人数平均分配,拖运费由方承武与方小强均分。死者黄某及搬运工方某3、熊某、小杨由方承武联系,并由方承武直接支付搬运费;方某2由方小强联系,并由方小强直接支付搬运费。2014年7月21日,新建县的气温为28-37℃。又查明,死者黄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某与黄文、黄金生系父子关系。再查明,原告黄春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案即中止审理。待其继承人均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本案即已恢复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7月21日死者黄某为谁提供劳务,由谁支付劳动报酬;2、死者黄某是否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中暑进而导致死亡;3、死者黄某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如何划分。本院认为,黄某的搬运费虽由方承武直接支付,但搬运费及拖运费每包稻谷7.5元/包是由搬运工、中拖车司机共同与被告闵建华谈妥的,被告方小强及被告方承武赚取拖运费,黄某等搬运工赚取搬运费,方承武、方小强未赚取搬运费差价,但方承武作为搬运活动的组织者之一,且死者黄某也是由其召集参与搬运稻谷活动并由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故应认定黄某与被告方承武、被告闵建华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对被告闵建华辩称其只与方承武、方小强存在承揽关系,黄某与闵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一般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在本案中,由搬运工搬运稻谷,中拖车司机将稻谷由田间拖往路面,均为简单的提供劳动的行为,没有多少技术成份,且闵建华按照7.5元/包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以搬运完多少稻谷计算费用,也不符合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这一属性,故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对原告代理人主张死者黄某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安排和指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在本案中,死者黄某可以决定做与不做,做多或做少,有完全的自主权,故只能认定其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闵建华、被告方承武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重度中暑进而导致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闵建华、被告方承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可以决定做或不做,做多或做少,黄某2014年7月20日明知在身体不适的情形下仍在第二日即2014年7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又继续进行重体力劳作,进而导致重度中暑,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闵建华及被告方承武在高温作业条件下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死者黄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闵建华及被告方承武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但被告闵建华作为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方,其过错责任应大于被告方承武,故在被告方承武与被告闵建华两者之中,由被告闵建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武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方承武(反诉原告)作为赔偿责任方,反诉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医药费2000元,于法无据,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但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黄某之死与被告闵太平、方小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闵太平、方小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00.12元,经质证及核算,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440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4、护理费23432元/年÷360天×8天=521元;5、误工费1230元/月÷30天×8天=328元;6、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黄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丧葬费43582元/年÷12月×6月=21791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9共计485760.12元。因黄某负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停尸费应计算丧葬费之内,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5370元不予支持。被告闵建华承担2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97152.024元;被告方承武承担1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48576.01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还应赔偿48376.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建华赔偿原告黄文、黄金生97152.0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一、被告方承武赔偿原告黄文、黄金生48376.0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黄文、黄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承武(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2元,原告黄文、黄金生承担6863元,被告闵建华承担1628元,被告方承武承担81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方承武(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