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赵某被告樊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樊某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现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2、录音碟片一张,用于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樊某所借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樊某所借的事实。被告樊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只是通过被告银行账户给第三人出借钱,至于原告向谁出借,其不清楚。被告樊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樊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确将200000元款汇入其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录音确系原告与其通话的内容,但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款汇入到其账户,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该份录音也能证明该款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樊某出借2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0元,其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实际打款的形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樊某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樊某持该笔借款并非其向原告所借,故不应由其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樊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20元,被告樊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