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昌喜与叶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喜,叶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刘昌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叶学军,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昌喜与被告叶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日、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20万元,被告收款后只偿还本金30.1万元及80万元借款的头四个月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6万元计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叶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学军于2014年4月2日立借条向原告刘昌喜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4.5%计付,借期3个月。当日,被告将借款本金扣除当月利息36000元后实际转账被告76.4万元。被告收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因在外地通过其胞弟刘昌禄代办借款手续并将款项先转账至其弟账户,刘昌禄收到被告的借条后当日转账被告20万元,该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月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转款原告30万元;加上之前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转款的1000元;共计30.1万元,均未注明用途。诉讼中,原告表示该30.1万元中20万元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余款10.1万元用于偿还80万借款的本金。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13276**号)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另查:本案讼争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单、证人刘昌禄的证言、(2014)晋民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的8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均已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8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约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此外,原告自认该80万元借款是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76.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6.4万元。此外,被告已支付的30.1万元在未注明用途情况下原告所自认的款项分配并无不当,故被告所借两笔借款中20万元这笔已清偿,尚欠借款本金66.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8月起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昌喜借款6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刘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原告刘昌喜负担2230元,被告叶学军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叶学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