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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甘某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交往后,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大原告将近十岁的事实,且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间,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告从未探望和关心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即报警回执1份,照片5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陌生男子开房,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4即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因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又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