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程某,务工。被告:梁某甲,务工。原告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王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程某与梁某甲于1998年6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梁某乙。在共同生活了8年之后,梁某甲自2011年春节后外出,一直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梁某甲抛家弃子,四年多不见踪影,确属对程某及家人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程某苦等了四年多,且仍然遥遥无期,严重伤害了程某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程某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程某抚养。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梁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武穴市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甲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没有任何消息。被告梁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梁某甲于1998年6月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梁某乙。程某与梁某甲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梁某甲自2011年春节后,一直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梁某甲四年多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与原告程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梁某甲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程某要求抚养梁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由于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对其与原告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程某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