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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钱彬与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彬,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钱彬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彬诉被告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彬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原告钱彬驾驶九江临时E2755号燃油助力车从星子县温泉镇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市环山公路星子县温泉镇自来水厂路段时,未履行驾驶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与前方行驶的正在减速停车的苏BX10**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钱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钱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相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前期医药费约12000元,被告相斌已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星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彬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误工45天,护理误工25天,后续整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被告相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并协商解决后续整容等相关费用,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相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50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相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291.8元被告相斌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赔;3、后续整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25分许,原告钱彬驾驶九江临时E2755号燃油助力车从星子县温泉镇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市环山公路星子县温泉镇自来水厂路段时,未履行驾驶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与前方行驶的正在减速停车的苏BX10**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钱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钱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相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10110.25元。2015年2月6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星升司(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四十五天,护理时间评定为二十五天,整容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2015年4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钱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7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6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彬其面部损伤未达到《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相斌驾驶的苏BX1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相斌垫付医疗费等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江西省星子县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81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原告钱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相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相斌驾驶的BX108U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最终诉请其损失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0628.25元(10110.25+518);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5398.88元(43191元÷360天×45天,原告受伤前在星子长丰石材厂做事,应按2014年度江西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2963.75元(42678元÷360天×2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修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0.8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398.88元,护理费296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562.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8.25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055.78元,被告相斌承担452.47元。因被告相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相斌垫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1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次鉴定费2020元应由原告承担1414元,被告相斌承担60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彬人民币6501.1元(20970.88-12000-1055.78-1414),支付被告相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394元(12000-6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彬各项损失人民币6501.1元,并支付被告相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相斌承担136元,原告自行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振强审 判 员  汤国军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