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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应珍与邱世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珍,邱世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珍,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胡孝真(张应珍母亲),女,194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聪,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噫,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张应珍因与被上诉人邱世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应珍与邱世聪系宜宾市翠屏区粮房街农贸市场相邻摊位的摊主,张应珍经营土豆、生姜、蒜等蔬菜,邱世聪经营魔芋、豆腐等。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张应珍认为邱世聪摊上的魔芋挡着她,即将邱世聪摊上的魔芋掀翻在地,双方发生争吵,张应珍又用扫把将邱世聪摊上的豆腐打坏,邱世聪即将张应珍摊上土豆、生姜、蒜等蔬菜掀翻在地上。张应珍用扫把打邱世聪,致邱世聪手受伤,邻近的摊主周枝会上前劝架,被张应珍咬伤手。双方争抢扫把过程中,张应珍后退,手撞到别人摊上受伤。张应珍被掀到地上的土豆、姜、蒜等蔬菜未完全损坏,邱世聪被掀到地上的魔芋、豆腐已完全损坏。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纠纷因张应珍的过错引起,张应珍手受伤系自己造成,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张应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应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应珍负担。宣判后,张应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邱世聪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8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判采信邱世聪提供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邱世聪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于派出所,而派出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本案的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都是虚假陈述,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邱世聪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做小生意为摊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并不复杂,时间很短。邱世聪仅是进行推搡,张应珍使用的工具也仅是扫把,双方身体所受的均是轻微伤。张应珍财产损失仅是所卖的土豆、老姜散落一地,邱世聪财产损失也仅是摊位上所卖魔芋、豆腐损坏,双方的损失均可忽略不计。上诉人张应珍认为公安派出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应当被采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应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