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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北京慧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慧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2576号原告北京慧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环南路1号楼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50XXXX。法定代表人张书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静,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长坤,廊坊市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4157XXXX。法定代表人唐庆芝,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慧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原婷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福江、冯东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坤、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慧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了水井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打水井一眼,每延米8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7月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井深180米,工程款总价为14.4万元。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5万元、1万元、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手续,另外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000元。故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8.5万元,余款5.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水井工程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打井工程合同;二、《北京市水利局凿井工程申报表》原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履行了行政申报手续;三、《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履行了行政申报手续;四、《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凿井工程许可证》原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了行政许可;五、《水井设计书》原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六、《北京市深孔(井)资料卡片》原件,证明原告方完成凿井的一些情况;七、《成井验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凿的井符合合同标准;八、2007年2月份原告方记账本原件,其中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为被告出具的1万元收据原件和2007年2月15日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原件,共同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现金后,第二天原告公司会计将现金存入了中国银行;九、2007年2月原告方记账凭单原始票据本,通过其中2007年2月14日(字9026746)记账凭单原始件的前后票据,证明时间是在2007年2月14日原告方给被告出具了1万元的收据。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井工程合同书》的情况属实,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除原告认可已领取的工程款项外,原告还收到两笔打井材料款,分别是6万元和8万元,该两笔打井材料款加上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已超过14.4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材料款6万元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二、2008年8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材料款8.5万元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三、2006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打井工程款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四、2009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工程款1万元的收据(复印自原告),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五、2008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打井工程款2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六、2007年2月15日,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复印自原告),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万元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最初不认可,认为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2月14日,而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的时间是2007年2月15日,二者所指不是同一笔款项。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九,被告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故表示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承揽形式是包工包料,该两笔打井材料款与原告无关,票据不是原告出具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六系同一笔款项,证据四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而不是2009年2月14日,后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22日,本案被告村委会(甲方)与本案原告慧岩公司(乙方)签订《水井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庄子村第四系饮水井;2、工程建设地点:唐庄子村南南机井;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计划工作量:井深200米;5、计划工期:60天。......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第10号文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打井工程造价为每延米人民币800元;2、本工程总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6万元;3、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预算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4、终孔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资料齐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其余20%。......”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乙方处盖有慧岩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了《水井工程合同书》且水井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均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每延米800元、井深180米、工程款总计14.4万元的事实亦没有争议。200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5万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2007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1万元并为被告开具了收据。2008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2万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此外,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5000元。原告称其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打井工程款8.5万元,因剩余打井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到北京泰然会计师事务所查看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簿原件,翻阅查找到有关“打井”工程的票据原件共四张:1、2006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5万元打井工程款发票一张;2、2008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万元打井工程款发票一张;3、2008年8月10日,北京市某门市部给被告开具的8.5万元打井材料款发票一张;4、2009年2月25日,北京市某商店给被告开具的1.7万元打井材料款发票一张。被告认为第一、二张发票所载款项已给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认为第三、四张发票所载款项已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井工程合同书》、打井工程款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水井工程合同书》,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打井工程任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涉案打井工程总价款为14.4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除8.5万元工程款已给付原告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打井材料款,给付款项总额已超过了14.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承揽合同的形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称其将打井材料款给付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亦未能证明原告收取了打井材料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慧岩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五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