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轻公司、龙禧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基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签订了一份《龙禧中心1#、2#楼结构加固改造、3#楼新增钢楼梯工程》。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为7037838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2015年6月15日即质保期满时,被告中轻公司应当将作为质保金的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计351891.9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中轻公司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因被告中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禧投资公司是被告中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若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轻公司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中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891.90元(原工程质保金)计算公式7037838×5%=351891.90;2.判令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0.9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1%计算,共计61日,计算公式:351891.90×5.1%×61/360=3040.90,实际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判令由被告中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对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轻公司和龙禧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中轻公司(发包方,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圣基建筑公司(承包方,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特种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龙禧中心1#楼、2#楼结构加固改造、3#楼新增钢楼梯工程;工程地点:绍兴柯桥金柯桥大道与群贤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内容:1.按甲方要求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编制《龙禧中心1#楼、2#楼结构加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龙禧中心3#楼新增钢楼梯工程专项施工方案》;2.按预定的设计加固方案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乙方的主要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1#楼加固工程;(2)2#楼加固工程;(3)3#楼新增钢楼梯工程;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各分项工程结算工程量按监理及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结算;各种设计、施工变更、新增施工内容等按业主确认的签证联系单结算(工程变更除应监理方签字外,还需由甲方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本工程2年保质期满同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3年6月1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2日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为7037838元,因被告中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5946.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占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中轻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订立时间为2012年12月的《特种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4)绍柯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轻公司订立的《特种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本工程2年保质期满同日一次性付清。”因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故被告中轻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按结算总价7037838元5%计算的工程质保金351891.90元,被告中轻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轻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中轻公司支付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中轻公司依法应予偿付。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中轻公司是由被告龙禧投资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中轻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龙禧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龙禧投资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对被告中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质保金)351891.9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