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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子贵、张情生、马钰诉被告梁修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和六安市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贵,张情生,马钰,梁修伟,六安市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马子贵原告:张情生原告:马钰法定代理人:张情生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梁修伟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兴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孝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负责人: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子贵、张情生、马钰诉被告梁修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和六安市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蓼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子贵、张情生和马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