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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XX与车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2006年7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车科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酒后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1月双方因商量要工钱事宜发生吵打。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儿子车科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经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酒后常殴打原告,属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虽保证以后再不殴打原告,亦无法取得原告谅解,夫妻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和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儿子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儿子存在抚养费的需求,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车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儿子车科X由原告车XX抚养,被告张XX给付原告车XX抚养费1080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后,原审被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如果离婚,请求儿子车科X由上诉人抚养,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存在应如何分割;3、婚生子车科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针对上诉人张X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车XX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缺乏相互理解、沟通和信任,被上诉人车XX对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丧失信心,坚决要求离婚,经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无果,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上诉人张XX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车XX否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XX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张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车科X现随被上诉人车XX生活,因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车XX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应依法支付其孩子抚养费。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