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付印与马志新、马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付印。被告:马志新。被告:马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区91号。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付印与被告马志新、马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印、被告马志新、马彪、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马志新驾驶被告马彪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县长城路与红椿街路口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C3-C6椎前间隙血肿、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34天。2014年7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医疗费28581.5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护理费2985.01元(32045元÷365天×34天)、误工费7599.45元(15410元÷365天×180天)、××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15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公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等级过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同意按500元赔偿。施救费系收据,不予认可。痕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马志新、马彪认为,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冀B×××××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痕检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张付印、被告马志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2014年10月10日至原告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2985.01元(32045元÷365天×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六个月。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诉请误工费7599.45元(15410元÷365天×18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48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法医鉴定时年满65周岁,原告诉请××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15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马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新与被告马彪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马彪不承担赔偿责任。被��马彪所有的冀B×××××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马志新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941.59元(医疗费285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063.46元(护理费2985.01元+误工费7599.45元+××赔偿金1527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2063.4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1641.59元(29941.59元-100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641.5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在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马志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印事故损失人民币4206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印事故损失人民币21641.59元,合计63705.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