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文云与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唐文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云。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宏,重庆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熹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文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顾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上诉人唐文云及委托代理人朱宏、陈国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唐文云作为安装方(乙方)与顾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作为承包方(甲方)签订《厨厕门安装协议》,约定由唐文云安装位于三溪口山水庭源项目的厨厕门;21元/樘(注:单价包括安装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工程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门及锁安装完毕,内部交验合格后,付18元/樘,其余款项在综合验收合格后半月之内结清。另查明,顾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文云支付了21700元以及以现金方式向唐文云支付了9000元,共计30700元。庭审中,唐文云陈述其收到顾熹公司支付30700元中有30000元是安装劳务费,有700元是唐文云为顾熹公司垫付的材料费。顾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30700元均是安装劳务费。唐文云为证明其施工的范围为山水庭源1-8号楼的厨厕门安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顾熹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溪口山��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该单子上载明的1-8号楼的厨厕门安装数量为3081樘;以及举示了2014年5月7日法庭庭审笔录,该笔录上记载刘某甲在2014年5月7日出庭作证,证明唐文云安装了山水庭源项目1-8号楼的厨厕门。顾熹公司对《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甲在2014年1月底前是顾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刘某甲在该数量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唐文云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顾熹公司为证明山水庭源项目的5-8号楼的厨厕门是章某安装的而非唐文云安装完成,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顾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与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质夹板门、塑钢玻璃门购销及安装合同》以及于2013年7月25日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户门供应合同》、刘某甲的员工���职表、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章某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2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4580元。唐文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查明,顾熹公司更名前为重庆顾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更名为现在名称。唐文云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唐文云与顾熹公司签订了《厨厕门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顾熹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北碚区三溪口山水庭源住宅小区的1-8号楼厨厕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唐文云施工,唐文云只包工不包料,按每樘21元计算劳务费。2014年1月10日,顾熹公司向唐文云出具了安装数量确认单,确认唐文云共安装了3081樘,总劳务费为64701元。顾熹公司向唐文云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余款至今未付清。唐文云遂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顾熹公司支付劳务费34701元。顾熹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的山水庭源小区有两个项目部,1-4号楼是由重庆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该公司与顾熹公司签订了1-4号楼的供应合同,其安装厨厕门的数量为1456樘。而5-8号楼是由重庆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与顾熹公司签订了5-8号楼的供应合同,其安装厨厕门的数量为1629樘。1-4号楼的厨厕门是由唐文云安装的,而5-8号楼的厨厕门是由章某安装的。唐文云陈述1-8号楼的厨厕门均是由其安装的不是事实,唐文云只安装了1-4号楼的厨厕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唐文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唐文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唐文云与顾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厨厕门安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唐文云安装厨厕门的范围。唐文云为证明其安装厨厕门的范围为山水庭源1-8号楼而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被告对该数量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数量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顾熹公司辩称山水庭源项目的5-8号楼的厨厕门是由章某安装的而并非唐文云安装,对此举示了两份合同、刘某甲的员工入职表以及银行对帐单,一审法院认为顾熹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顾熹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顾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件结合唐文云举示了《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以及在该数量单上签字的顾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甲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唐文云安装厨厕门的安装范围为山水庭源1-8号楼。唐文云诉称其已收到顾熹公司支付的30700元中有700元是唐文云为顾熹公司垫付的材料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顾熹公司应支付唐文云安装劳务费为34001元(3081樘×21元/樘-307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文云劳务费34001元;二、驳回唐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顾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第��项,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013年6月,顾熹公司与章某签订《厨厕门安装协议》,约定由章某安装:“三溪口山水庭源”5-8号楼的厨厕门,章某将5-8号楼栋的厨厕门安装完毕后,2013年8月16日,顾熹公司又与唐文云签订了1-4号楼厨厕门安装协议,唐文云安装1-4号楼厨厕门后,顾熹公司已将费用全部支付给唐文云;二、一审法院仅凭唐文云举示的安装协议和数量清单就判决顾熹公司支付唐文云安装费,对顾熹公司是不公平的;且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刘某甲对唐文云安装厨厕门的数量根本不清楚,但又举示了一份由刘某甲签名的安装数量清单,且该份证据没有顾熹公司的盖章,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顾熹公司举示了以下几份证据:1、��某手写记录。证明章某安装了山水庭源5-8号楼,自己做了记录。2、山水庭源厕所门安装协议,证明章某与顾熹公司在安装山水庭源5-8号楼厕所门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安装协议。3、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春兰供货单。证明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顾熹公司供货总量,2013年6月由经销商何春兰供货。2013年9月开始,改由华丽达直接给顾熹公司供货,并在此时介绍了唐文云给顾熹公司认识。4、关于三溪口工地厕所门供货及安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份重庆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顾熹公司王伟供货1300樘,此时重庆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才介绍唐文云给顾熹公司王伟安装厕所门,之前不认识唐文云。同时,顾熹公司还申请了证人章某、蒋某甲、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五名证人均出庭作证,针对双方当事人的提问,五名证人一一作答。章某、蒋某甲、蒋某乙证言共同证实的是他们几人在三溪口工地安装了5-8号楼的厕所门,其中章某还当庭证实顾熹公司举示的“山水庭源厕所门安装协议”这份证据实际签订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系顾熹公司王伟找他补签的,王伟找章某补签时告知他遇到了工程纠纷,需要补签一份协议。刘某乙的证言陈述自己是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证实当时5-8号楼的厕所门是蒋某和蒋某亲戚一共四人安装的。刘某丙证言陈述自己是顾熹公司从事现场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三溪口工地安装了5-8号楼的厕所门的是章师傅及章师傅的亲戚。唐文云只安装了1-4号门。对于顾熹公司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唐文云质证认为:所有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顾熹公司和章某签订的安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章某的手写记录,没有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对于关于三溪口工地厕所门供货及安装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说明5-8号楼的安装人员是谁,仅能证明门的数量及供货商是谁;对于出庭的证人章某、蒋某甲、蒋某乙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对刘某乙系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证明,身份无法确认,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唐文云申请了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证实一审中唐文云举示的《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确实是自己签署的,但是这个确认单事实上是一个维修确认单。对于自己在2014年5月7日出庭作证时称系唐文云安装了山水庭源项目1-8号楼的厨厕门和现在作证时称唐文云系维修1-8号门,两份前后不一致的证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对于顾��公司举示的证据,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春兰供货单及关于三溪口工地厕所门供货及安装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三溪口工地5-8号楼厕所门是谁安装的证明目的;章某手写记录、章某与顾熹公司的山水庭源厕所门安装协议以及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由于章某出庭作证之初陈述自己在安装5-8号楼厨厕门时就和顾熹公司王伟签订了协议,后经法庭审判人员质询后,章某又当庭变更证言,称协议是为解决纠纷而补签,并非安装当时签订。故对于章某及班组人员证言内容、章某的手写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产生合理怀疑,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甲的证词,与2014年5月7日出庭作证时明显不一致,且在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质询时,表达不流畅,答非所问,对于陈述唐文云是维修1-8号楼厕所门,自己基于何种理由会在安装数量确认单上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刘某甲在二审中出庭证言与第一次不一致之陈述,本院采信第一次出庭作证时所陈述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文云是否安装了三溪口山水庭源项目的5-8号楼厨厕门。在本案中,唐文云主张自己安装了山水庭源项目1-8号楼厨厕门,而顾熹公司则认为唐文云仅安装了山水庭源项目1-4号楼厨厕门,5-8号楼厨厕门系章某的班组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厨厕门安装协议》,其中约定由唐文云安装位于三溪口山水庭源项目的厨厕门;21元/樘(注:单价包括安装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工程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门及锁安装完毕,内部交验合格后,付18元/樘,其余款项在综合验收合格后半月之内结清。根据协议约定,对于唐文云的安装范围确定为三溪口山水庭源项目的厨厕门,并未限定楼号,且安装工程量约定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并没有约定数量收方方式,也没有约定数量确认需要哪些人签字认可。故,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约定简略。现唐文云根据顾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甲签字认可的《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来主张自己所应得的劳务费合法合理。证人刘某甲在2014年5月7日法庭庭审当庭作证,证明唐文云安装了山水庭源项目1-8号楼的厨厕门,自己签字出具《三溪口山水庭源厨厕门安装数量(单)》,应当予以采信。虽然在二审过程中,刘某甲再次出庭证明自己签字的确认单名为安装数量(单)实为维修确认单,并称自己看见唐文云在维修1-8号楼的厨厕门,对于自己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刘某甲沉默���不愿解释。根据刘某甲两次出庭作证的情况,结合唐文云与顾熹公司签订的厨厕门安装协议中单价及工程量的约定:“21元/樘(注:单价包括安装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可以看出21元单价中包含了安装和维修费,刘某甲出庭证明看见唐文云是在维修1-8号门,那么根据协议的约定,安装人具有维修义务,进一步证明,唐文云确实完成了1-8号楼的安装和维修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