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玲与洪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洪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张玲,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洪丹丹,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玲与被告洪丹丹、蒲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蒲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蒲传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诉称:2014年1月2日,洪丹丹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年利率24%。蒲传奎为洪丹丹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当日,我将38.4万元转账至洪丹丹的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1.6万元,洪丹丹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洪丹丹没有还款,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余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洪丹丹、蒲传奎偿还我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日应付利息12.8万元,已经支付9.6万元,尚欠3.2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洪丹丹、蒲传奎负担。诉讼中,张玲撤回对蒲传奎的起诉。洪丹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洪丹丹向张玲借款40万元,蒲传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据,借据载明利息为年息24%,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等内容。同日,张玲向洪丹丹转账支付38.4万元,余款1.6万元为现金给付,洪丹丹在借据下方书写收条,认可收到借款40万元。借款后,洪丹丹向张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支付9.6万元。此后,因洪丹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致本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张玲的当庭陈述及张玲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洪丹丹向张玲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借据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贷款利率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洪丹丹应支付的利息为85066.6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洪丹丹应支付的利息为2488.89元,以上合计87555.56元。洪丹丹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向张玲归还的9.6万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8444.44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391555.56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391555.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洪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