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巧巧与陈建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巧巧,徐巧巧以被执行人陈建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徐巧巧,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陈建洪,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4,515,628.58万元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徐巧巧以被执行人陈建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4.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建洪名下的股权,得款人民币1,515,275.6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徐巧巧。被执行人陈建洪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黄艳蓉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