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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张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王禄,2010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给原告张某某;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