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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冯灵波、冯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冯灵波,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负责人:袁灿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被告:冯灵波。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1********。被告:冯某丙,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冯灵波、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及被告冯灵波、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冯灵波、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借款人为冯灵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由保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冯灵波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冯灵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灵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733.8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止的利息1731.81元,合计100465.62元,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灵波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冯某丙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灵波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保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朱某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尚欠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冯灵波及被告冯某丙对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有效。综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农商银行与被告冯灵波、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灵波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冯灵波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灵波应返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733.8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止的利息1731.81元,合计100465.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如灿、冯明华、冯巧玲对被告冯灵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冯灵波负担,被告冯如灿、冯明华、冯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