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外打工赚的钱在原告处,要拿出一半给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也要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照顾家庭,被告经常出国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及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还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及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错误,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某要求与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