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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安香与李桂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安香,李桂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安香,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英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芳,邢台市造纸厂职工。上诉人白安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安香及委托代理人曹英霞,被上诉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李桂芳建房,需租赁建筑用具,李桂芳在白安香提供的桥东钢模板租赁站出库单上签名,并将其妻子张亚洲的身份证押在白安香处。出库单注明租赁物为:6米长钢管22根、3米长钢管6根、2米长钢管12根、2.5米长钢管6根、顶柱86根、3015型盒子板146块、3012型盒子板35块,出库单未注明租赁期间。白安香称自2006年至今一直向李桂芳催要租金未果。李桂芳主张该租赁物是为其建房的建筑队所租用,签字和抵押身份证是白安香要求的,但白安香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白安香提交的出库单上,详细注明了李桂芳租赁物品及租金数额,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李桂芳所盖房屋系自住房屋,租赁物品应视为一次性租赁使用,白安香在出租自己的租赁物品后,应当按照日常个人建房习俗所需时间,及时向租赁者催要租赁物及租金。白安香主张自2006年起即向李桂芳催要,李桂芳至今未偿还租赁物及租金,白安香明知自己的权利已被侵犯,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白安香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白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安香负担。上诉人白安香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系一次性租赁使用,诉讼时效已过与实际不符。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可随时要求李桂芳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我方多次找李桂芳催要,李桂芳也没有明确表示不予给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桂芳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桂芳答辩称,我没有租赁白安香物品,实际是为我建房的建筑队租赁的,我不欠白安香租赁物及租金,出库单上我的签名是应白安香的要求签的,因白安香说按行业惯例都要房东签字。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桂芳在白安香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名,应该知道签名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李桂芳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责任。李桂芳称是为其建房的建筑队租赁的,没有证据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间和租赁价格,现白安香要求李桂芳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白安香主张每天租金3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中白安香表示放弃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驳回白安香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白安香建筑租赁物6米长钢管22根、3米长钢管6根、2米长钢管12根、2.5米长钢管6根、顶柱86根、3015型盒子板146块、3012型盒子板35块。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白安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