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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众。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用现金支票支取单位现金共计人民币946185.04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挪用公款为946185.04元有误,该数额中有329690.4元未超过三个月已归还,故被告人李××的的犯罪数额应为616495元;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故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7月到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工作,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及账目管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明知失业保险金不允许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方式发放,依然违规持有现金支票,并多次用现金支票支取失业保险金用于个人使用,其中:2012年8月31日用现金支票支取人民币18400元、2012年9月5日用现金支票支取31840元、9月21日用现金支票支取12830元、9月29日用现金支票支取10200元、10月11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6800元、10月15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8200元、10月17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120元、10月30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7130元、11月6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8100元、11月14日用现金支票支取13860元、12月12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8420元、12月20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1420元、12月24日用现金支票支取12100元、2013年1月10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6380元、1月17日用现金支票支取50000元、1月18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0000元、2月5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600元、2月6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200元、2月7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800元、2月18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1000元、3月13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900元、3月14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8500元、3月15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600元、3月21日用现金支��支取31000元、4月2日用现金支票支取13700元、4月12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1200元、4月17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800元、5月13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800元、5月16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5000元、5月20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9900元、5月23日用现金支票支取48000元、6月7日用现金支票支取21290.04元,以上款项共计1092090.04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陆续归还145905元,余款946185.04元未予归还。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工作被调整,其分别于6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三次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未超过三个月归还的部分为329690.04元。被告人李××实际挪用公款6164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账目明细、现金支票、失业金发放名册复印件,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刘××、马××、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亲笔供词及自动投案材料;4.现金缴款单据;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因2013年3月21日至6月7日的挪用款项距被告人的还款日期未超出三个月,被告人李××的犯罪数额应将此部分减除,故被告人李××的犯罪数额应为616495元,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