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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汉联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武汉联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428号凤凰大厦4单元14层2号。法定代表人文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法定代表人胡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场清,员工。第三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G区。法定代表人轩辕凯,主任。原告武汉联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跃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追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幼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跃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联跃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承接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承接的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联跃公司负责实际建设施工,联跃公司委派文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华茂公司除缴纳各项费税外,按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现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而华茂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联跃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至2015年3月1日尚欠854811元未付。故联跃公司要求判令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4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茂公司承担。原告联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华茂公司与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签订承包该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2、项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华茂公司将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联跃公司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联跃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但华茂公司还欠工程款854811元的事实被告华茂公司辩称:联跃公司所述属实。华茂公司现经营不善,债务较多,没有能力支付。联跃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第二项关于诉讼费应由联跃公司承担。被告华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华茂公司对原告联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鉴于第三人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未到庭,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联跃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发包人)与华茂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范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详见招、投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文件);开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73556元等。2012年8月13日,华茂公司(甲方)与联跃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由华茂公司项目经理文刚承包,双方就项目中央空调、通风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公司资质及相关资料,负责合作项目的投标工作,监督管理乙方认真履行合同;乙方负责项目中央空调、通风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履行该项目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和义务,并以甲方的名义签订该项目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负责相关设备供应、安装、全面负责质量、工期、安全及调试验收;甲方向乙方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税金、管理费。余下的工程款由甲方代付经乙方指定签字认可的设备商、供货商、施工队等相关费用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联跃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华茂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该空调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1日,华茂公司与联跃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1日,华茂公司应付联跃公司施工安装的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空调系统安装项目工程款854811元,双方约定在对账后一周内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华茂公司与联跃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药监局医疗器械检验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联跃公司,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虽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但由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亦可视为验收合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联跃公司依据与华茂公司共同出具的对账单,要求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481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联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8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9元,减半收取6174.50元,由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骆训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