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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小伟,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孙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给了雷某某400元钱,要求购买400元麻古,但雷某某将其以100元购买且已吸食了一部分给孙某某后,又从别处购买了6粒麻古交孙卫星。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员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孙某某来到雷某某家中,给了雷某某400元钱,要求购买400元麻古,但雷某某只有一小包冰毒,系雷某某以100元购买且已吸食了一部分,雷某某将该小包冰毒给孙卫星后,又与孙某某开车来到广场肖家排路口,由雷某某以40元每粒的价格找人购买了6粒麻古,雷某某将该6粒麻古交给了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