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先诉被告黄某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先,黄尚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唐世先,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枭,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黄尚伦,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玺,男,62岁,汉族,桐梓县人。系黄尚伦之堂妹夫,特别授权。原告唐世先诉被告黄尚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先及委托代理人张枭,被告黄尚伦及委托代理人杨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先诉称,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黄尚伦之妻杨某某与原告唐世先因倒红薯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尚伦听见此事后对原告唐世先实施殴打。原告经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等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受外伤致右耳耳鸣伴听力下降3天,右耳有充血肿胀。治疗期间原告与丈夫因为此事造成家中没有开展农业,产生损失。经某某派出所、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就原告医疗费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3月19日被打受伤至2015年4月7日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尚伦辩称,2015年3月19日,我妻子杨某某与邻居村民李某某在黄某甲院坝下做农活时由于红署霉烂进行交谈,李某某、杨某某均没有与原告搭话,可时隔五六分钟后,原告就无缘无故地开始指桑骂槐地骂人,我妻与李某某没有搭理她,随她骂了一阵子。午饭过后,原告又开始在自家院坝内谩骂,我妻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质问原告为何无缘无故谩骂,原告不但不作任何解释,反而越骂越凶,脏话骂得不堪入耳,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走过去,想问清楚原告骂人原因,原告见我走过去,认为我要打她,向被告扑打过来,抓住被告的衣服,为了防止原告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也抓住她的双手,恰好邻居黄某乙看见,跑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就和黄某乙离开去给别人抬碑去了,原告向某某派出所报警,在某某派出所、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之伤并非由被告殴打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唐世先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576、577号、578号行政处罚及唐世先、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之伤由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2、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各级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诊断的伤情;3、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送往各级医院用去医疗费1584.92元;4、车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各级医院进行救治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相互的证明了由于原告唐世先对被告家人进行谩骂的情况下,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是事实,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医疗发票中原告右耳不应做CT和X光,做CT和X光的费用应当减出来,某某到桐梓的车票由于车票上没有对应的时间,产生的100元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之妻杨某某与李某某交谈中未提及原告唐世先;2、黄尚伦自己书写的声明,拟证明由于饮水问题,被告与原告之夫黄勇发生过矛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最后写明是怎么发生打架的李某某自己不清楚,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576、577号、578号行政处罚及唐世先、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2、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4、车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各级医院进行救治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9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认为原告做CT和X光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出示的病历资料,确系原告治疗右耳所支出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1、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结合案外人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情的发生系由原告唐世先与被告之妻杨某某互相辱骂而引发的事实;对2号证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审理查明,被告黄尚伦与原告之夫黄勇系叔侄关系,原告唐世先系黄勇之妻,2015年3月19日,被告之妻杨某某与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在做农活时由于红署霉烂进行交谈,原告唐世先干农活时途经过程中听见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对话,认为双方的对话针对原告自家的红署霉烂,原告便对被告一家进行辱骂,原告与被告之妻杨某某之间双方互相进行辱骂,被告在帮助黄某丙抬石碑,听见原告唐世先与其妻杨某某的对骂后跑到原告唐世先的面前给原告唐世先一耳光,原告唐世先准备从地上捡起一竹棒打向被告黄尚伦,竹棒被黄尚伦拉住,双方抓打在一起,被村民黄某乙拉开。原告黄世先向某某派出所报警,原告唐世先于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接受留观输液治疗,建议到五官科查明右耳耳呜原因,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五官利进行诊治,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听力检查,3月2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接受诊治,经诊断为右耳神精性耳聋,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等相关事宜经某某派出所、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3月19日被打受伤至2015年4月7日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妻杨某某与原告唐世先因杨某某与村民李某某之间闲谈误会发生口角,双方在互相进行辱骂过程中,被告黄尚伦未采用合法手段解决问题,动手将原告唐世先打伤。被告黄尚伦应对原告唐世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是由其殴打所致的辩解,结合原被告及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原告之伤系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对被告辩解的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殴打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唐世先要求被告黄尚伦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世先主张的医疗费1584.9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及相应的病历本记载相互印证系原告医治其伤情的支出,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需做CT和X光,这两项检查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15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治疗期间误工确系必然,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其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2995元/年÷365天×4天=361.5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361.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结合原告到受伤后从某某到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未记载确切的时间,但结合其从某某到桐梓及遵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由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之伤确需后续治疗的评估报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36.50元。关于原告唐世先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唐世先、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误认为被告之妻杨某某与村民李某某交谈过程中针对原告本人,原告对被告之妻杨某某进行辱骂,杨某某与原告唐世先进行对骂,在被告黄尚伦对辱骂听不下去的情况下,被告黄尚伦动手给原告唐世先一耳光,导致原告唐世先受伤,原告唐世先对于本次纠纷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一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黄尚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唐世先的损失为2236.50×80%=1789.20元,被告黄尚伦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派出所民警何国常支付了原告唐世先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款项可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黄尚伦还应支付原告唐世先1789.20元-500元=12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尚伦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唐世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20元。二、驳回原告唐世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尚伦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