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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启明与甘光发、廖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梁启明。委托代理人梁青溪,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光发。被告廖广军。委托代理人甘光发,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代表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启明诉被告甘光发、廖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青溪、黄宏勇,被告廖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甘光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甘光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广军的桂R×××××小型轿车由桥圩方向往玉林高峰方向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423线11KM+20M处时,被告甘光发驾车超越其前面同向行驶的电动自动车未注意避让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桂R×××××号轿车车头左侧车灯部位碰撞摩托车左侧车身部位,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甘光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受伤当天先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第1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取内固定时间;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一名。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333.90元、住院医疗费35310.51元,合计36644.41元。经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多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属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689.11元,其中:1、医疗费358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1980元(99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31864.50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21243元/年×15年×1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光发、廖广军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应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计19天,护理费按99元/天计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甘光发支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处理,如多支付,同意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甘光发。2、被告甘光发辩称,桂R×××××号车投有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其已支付医疗费三千多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3、被告廖广军辩称,桂R×××××号车投有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56169.65元,其中:1、医疗费36644.41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1338.7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年×20天);4、残疾赔偿金10186元(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15年×1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甘光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99.80元。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6169.6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525.24元(1338.74+10186.50+700+300+5000),以上合计27525.24元(10000+17525.2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644.41元(56169.65-27525.24),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56169.65元(27525.24+28644.41),扣除被告甘光发已支付的3799.80元,尚应赔偿原告52369.85元(56169.65-3799.80)。对于被告甘光发已支付的379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甘光发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启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6169.65元(其中向原告梁启明赔偿52369.85元,向被告甘光发返还3799.80元);二、驳回原告梁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启明负担284元,被告甘光发负担5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