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获准许。嗣后,怕影响儿子正常婚姻,未连续提出离婚请求,但夫妻矛盾依然存在,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酒、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后撤回起诉。2012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又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表示因被告未到庭,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常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离成,但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夫妻失和、感情受损的情况。现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琦 搜索“”